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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加入了名为“贵州绿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连锁销售”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申购第一个份额3800元人民币即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取得发展他人加入作为下线的资格,以后申购的份额为每份3300元人民币。该组织没有产品实物,根据本人及其下线认购的累计认购份额,传销人员分五个级别: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某业务员即A级老总。每个级别的提成按不同比例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08年12月份晋升为A级老总。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人员;在金象三区小花园旁租了四层楼的民房给其伞下人员居住;参加何某才(已判刑)召开的会议,要求该行业成员做好自律工作;接送新人;亲自或安排他人给新人讲解国家对连锁销售行业的政策即行业的合法性,以引诱新人接受并加入该行业;协助新人办理申购等事务。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名下共有传销人员83人,所购买的份额共计1463份,申购数额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产品预定单及产品订购单、传销人员网络图、月绩汇总表、提成发放表、份额申购表、交易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何某、袁某、高某、陈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拉人头买份额的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伞下的三条线只有高某萍这条线是其发展,其他两条线是赵秀玉发展的。经查,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其庭中供述互相矛盾。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同案人袁某昌处扣押到的何某才体系网络图,是袁某昌根据相关传销人员报来的申购单而制作的,该网络图标识了每个业务员在网络中的位置及其发展的业务员(下线),也标识有每个业务员所购买的份额。发展新人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下线人员都是根据这个网络图来领取申购款的提成款,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网络图进行了辨认,且无异议。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同案人均无异议的网络图来计算被告人高某某的伞下人员数、申购份数和申购金额得出的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桂x东风本田CRV银灰色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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