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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与被告郭某戊、清丰县地方道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甲,女,1966年4月8日,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与被告郭某戊、清丰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地道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逯某丁、被告郭某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己,被告地道所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23时20分许,原告逯某甲之夫张保红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清丰县X街加油站西30米路段辗压在道路北侧被告郭某戊堆放的石子堆上导致张保红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保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地道所对其管辖路段内堆放石子,影响交通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清除,未履行法定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张保红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数额x.2元,让二被告赔偿其中的40%即x.08元并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戊辩称,被告在公路口堆放石子并不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是受害人张保红醉酒且无驾驶证,超速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或承担较小的事故责任。

被告地道所辩称,被告地道所对地方道路履行的只是管理,维护行政职责,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地道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地道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逯某甲与受害人张保红是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为原告逯某甲与受害人张保红的长子和次子。2009年10月17日23时20分许,受害人张保红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清丰县X街加油站30米路段处辗压在道路北侧被告郭某戊堆放的石子堆上造成受害人张保红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保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保红生于1968年9月29日,其生前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逯某甲,生于1966年4月8日;长子张某乙,生于1991年9月1日;次子2002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保红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辗压在被告郭某戊在路面上堆放的石子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保红当场死亡,被告郭某戊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受害人张保红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某戊承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张保红死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应当从负有事故责任的责任人处依据过错责任获得经济赔偿,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题是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等以及造成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本案中被告地道所对公路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其对公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属行政责任,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地道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必要的交通费,对于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应认定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x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2元是按照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的,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项,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总额为x.2元。根据被告郭某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郭某戊应负担30%的赔偿,赔偿的数额为x.0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受害者张保红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戊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戊应酌情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以支付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戊赔偿原告逯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x.06元。

二、被告郭某戊支付原告逯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原告负担1399元,被告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赵志民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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