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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东新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远东新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北京市X区月季园X号楼南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东新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操作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号: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北京远东新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新贸公司)与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工贸公司)、被告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诺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新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吴志军,被告英超工贸公司、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新贸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委托原告远东新贸公司承办其国某、国某运输及代理报某、报某、仓储、保险等代理业务,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于每月业务结束后,下一个月15日前向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开具运杂费对账单,双方对账无误后,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开具运输服务业发票并以此结算收款。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远东新贸公司根据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了大量国某、国某运输及报某、报某、仓储、保险等业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付款,至今已累计拖欠原告远东新贸公司进出口运杂费(略).75元,且根据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的约定,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对运杂费中的(略).75元没有按照约定日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每周向原告远东新贸公司支付1%的罚款(截至2011年4月30日发生罚款x.77元),被告王某乙对运杂费中的(略).75元及罚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未按还款保证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如下:

1、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给付2008年进出口运杂费(略).75元及截止到2011年4月30日的罚款x.77元;

2、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27日的进出口运杂费x元;

3、被告王某乙对2008年的进出口运杂费(略).75元及罚款x.7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英超工贸公司辩称:1、同意给付原告远东新贸公司2008年的进出口运杂费(略).75元;2、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罚款的权力,双方在还款保证书中有关罚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即使原告远东新贸公司存在损失,损失的数额亦应按照中国某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远东新贸公司2008年进出口运杂费(略).75元的罚款x.77元;3、关于原告远东新贸公司所述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27日发生的进出口运杂费x元,现无法核实,故不同意给付。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欠付原告远东新贸公司2008年进出口运杂费(略).75元的事实及还款保证书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个人有失公平,且其无还款能力,故不同意对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欠付原告远东新贸公司2008年的进出口运杂费及罚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作为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的国某、国某货物运输、保险代理,接受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委托承办其国某、国某运输及代理报某、报某、仓储、保险等代理业务;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于每月业务结束后,下一个月15日前向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开具运杂费对账单,双方对账无误后,原告远东新贸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开具运输服务业发票并以此结算收款;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09年9月9日,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和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远东新贸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截至2009年9月9日尚欠原告远东新贸公司2008年的进出口运杂费(略).75元,并承诺计划分四步还款:2009年9月28日入账支票x元,2009年10月30日入账支票x元,2009年11月30日入账支票x元,2009年12月31日入账支票x.75元;如未能按上述保证正常执行,原告远东新贸公司可以采取相应法律手段追索款项,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对没有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给原告远东新贸公司的款项需按照未付款金额每周支付原告远东新贸公司1%罚款(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以此弥补原告远东新贸公司由于延期收款带来的损失;被告王某乙对于本保证书负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保证书,被告王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于还款保证书中“罚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远东新贸公司认为罚款的性质为违约金,被告英超工贸公司认为原告并非行政机关,没有罚款的权力,双方关于罚款的约定应属无效,且即使是违约金,每周1%的计算标准也过高。

原告远东新贸公司提交的《2009年货运代理费用业务核对清单》载明: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代理被告英超工贸公司2009年进出口货运及清关业务费用共计x元。该核对清单上有“甘海云”字样的签字,被告英超工贸公司认可甘海云系其公司业务代理人,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未对甘海云签名的真实性及该业务核对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远东新贸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还款保证书、2009年货运代理费用业务核对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远东新贸公司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及被告英超工贸公司、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远东新贸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远东新贸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办货物运输等义务,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英超工贸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远东新贸公司2008年进出口运杂费(略).75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09年进出口运杂费一项,原告远东新贸公司提交《2009年货运代理费用业务核对清单》证明被告英超工贸公司欠付2009年进出口运杂费金额为x元,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远东新贸公司要求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给付2008年进出口运杂费(略).75元和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27日的进出口运杂费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款一节,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对于没有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给原告远东新贸公司的款项需按照未付款金额每周支付原告远东新贸公司1%罚款,庭审中,双方对于该约定中“罚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远东新贸公司认为罚款的性质为违约金,被告英超工贸公司认为原告远东新贸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没有罚款的权力,该约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各方约定按未付款金额每周支付1%罚款的本意在于弥补原告远东新贸公司由于延期收款带来的损失并督促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及时支付拖欠款项,故对于原告远东新贸公司所述罚款的性质应为违约金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关于该约定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英超工贸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x元,对于原告远东新贸公司要求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乙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对被告英超工贸公司给付原告远东新贸公司2008年进出口运杂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东新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二00八年进出口运杂费一百二十五万二千零三十三元七角五分及违约金四十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东新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二00九年进出口运杂费二十八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远东新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二00八年进出口运杂费一百二十五万二千零三十三元七角五分及违约金四十一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远东新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远东新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负担一万零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诺伦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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