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马某献,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6月2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于2011年6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贞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献、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2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尹某因与禹州市X村民马某召有感情纠纷,遂持刀去到马某召家中,将马某召妻子梁某戳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诉称,追究被告人尹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尹某支付原告人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
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尹某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重处罚,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赔偿。
被告人尹某表示认罪,愿意赔偿但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尹某因与禹州市X村民马某召有感情纠纷,当晚尹某去到马某召家中,因与马某召的妻子梁某语言不和,双方引起厮打,后尹某用刀将马某召妻子梁某捅伤。当晚梁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初诊,系腹部刀伤后腹痛2小时,行剖腹检查,胃破裂修补术,肋弓骨折内固定术,双手伤口消创缝合术。于2011年3月11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20元。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刑事诉讼部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某供述,我当时手中拿着那把刀哩,梁某往我身上一趴,我手中的刀就扎到它的肚子了,昨天晚上去马某召家的目的是马某召一直跟我说要和他妻子离婚和我结婚,但是一直没有兑现,我去他家就是想当着他妻子的面把事说清楚,我不想再被马某召欺骗。
2、被害人梁某陈述,你别动那么大气,咱把事说说。话刚说完尹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啥也没说照我肚子上捅了两下,我肚子上被尹某捅了两刀,我右手还有左手是在夺刀过程中抓刀刃形成的伤,我家和尹某没有矛盾,她拿刀捅我是因为去年我丈夫马某召和尹某有婚外恋,后来我知道了,他们断了,尹某就不断骚扰我们,并给我发信息说要整死我儿子等话。
3、证人马某证言,看见梁某和尹某面对面站着,尹某的右手往梁某的肚子捅着,这时我看见我妻子梁某的左手流血了,梁某的左手里还抓着刀刃,尹某右手里还抓着刀把,梁某的伤是尹某造成的,是被尹某用刀捅伤的,梁某手上的伤是夺尹某的刀时弄伤的,尹某拿的是一把水果刀,有十三、四公分长,有两公分宽。
4、书某、物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尹某,生于X年X月X日。
(2)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显示尹某用手机报案。
接受案件登记表。显示公安机关接马某召报案,称其妻被尹某戳伤。
禹州市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了案件的侦破经过。
(3)民警徐军卿、王某峰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对尹某口头讯问,尹某称本人因和马某召有婚外情从家中拿的刀到梁某贞家,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后用刀将梁某贞捅伤。
5、鉴定结论。
许昌市公安局2011年3月2日1出具许公刑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梁某贞的腹部损伤为重伤。
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贞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某、认证和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尹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
2、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
证明梁某诊断手术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3、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
证明梁某受伤后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支出x.20元。
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
证明梁某伤情检查及鉴定支出900元。
5、交通费票据30份,共计306元。
证明梁某伤后因治疗的来往车费支出情况。
被告人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某、认证,尹某均表示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尹某依法应承担原告人梁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0元、误某[(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4月13日)50天×(x/年÷365天)]计2189.86元、护理费[(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11日)17天×(x/年÷365天)]计7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7天)计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年×20年×20%)计x.92元、交通费30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x.53元。对梁某提出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间接损失,因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主观上存在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明知故意,客观上具有发生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九级伤残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某犯罪后虽然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故其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尹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尹某应对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某失共计人民币x.53元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尹某应赔偿其抚养费及精神损害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贞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某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