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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13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闹,感情已破裂;被告性格自私,脾气急躁,好逸恶劳,迷恋打麻将,对家务事不管不问,不照顾孩子,结婚时和女儿出生时收的礼金全部自行保管,不拿出用于共同生活,且长期不工作,对家庭生活没有贡献;双方自2007年11月后已事实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80元整,到王某琳18岁止;(3)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婚前的3000元和结婚、女儿满月时被告自收礼金7000元的一半35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用作女儿教育费;(4)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称婚前被告索取的3000元根本不存在,且婚后财产都是原告掌握,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钱;说被告不照顾孩子不属实,因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女儿的日常生活照顾及花费都是被告在承担;被告是打过麻将,但没有到迷恋的程度;自己虽没有正式工作,但婚后一直在断断续续做临时工;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到目前分居只有二、三个月时间,且是原告执意要分居。考虑到孩子未来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具有应当判决离婚的条件;2、原告起诉要求的子女抚养、财产返还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子女王某琳的情况。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琳。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2010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登记结婚,并于一年零三个月后生育女儿王某琳,应是经过了比较充分的了解,且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不承担家庭共同生活义务,有赌博恶习,已实际分居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不具有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也应尽量为双方女儿未来的健康成长保持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张倩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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