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骨结核医院西柏油路上,乘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新蔡县X镇居民王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篮内的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200余元、珍珠项链一条。
二、2011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X路X路东的农村信用社门口,乘步行途经此处的新蔡县蜘蛛王某店店主陈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6000余元、银灰色普莱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元,手机已追退)。
三、2011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五羊本田摩托车店附近,乘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新蔡县X镇居民王某不备,将其车篮内的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1700余元、红色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手机已追退)、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枚等。
四、2011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X街老药厂门口,乘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新蔡县美素化妆品店店主梅某不备,将其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x余元、粉红色亿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30元,手机已追退)。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第某起、第某、第某起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第某起包内的珍珠项链有异议,对第某、第某起抢夺数额有异议,对第某起抢夺辩称其没有参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第某起抢夺犯罪事实不成立。对第某起包内的珍珠项链有异议,对第某、第某起抢夺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抢夺数额没有达到巨大,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骨结核医院西柏油路上,乘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新蔡县X镇居民王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篮内的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陈某等证据证实。
二、2011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X路X路东的农村信用社门口,乘步行途经此处的新蔡县蜘蛛王某店店主陈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6000余元、银灰色普莱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元,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当我与那中年女性平行时,就用左手拽住那个女的套在右手上的那个包带子,把包抢走了。打开包一看,包里有个黑色手机,还有小钱包,小钱包里放着360元钱,我把手机和钱拿出来,把抢来的包仍在旁边城河沿上。
2、被害人陈某陈某:我放在包里七千元钱,加上我小钱包里平时放的有一千多元,包里有八千元人民币,我丈夫雷某从我包内拿了二千元,包里就只有六千元左右。手机是一部银灰色普达翻盖手机,手机没有后盖,后盖还在我家里。
3、证人雷某证言:包里具体啥东西我不知道,我知道包里有近几天的营业额,被抢后陈某告诉我包里有准备交房租的8700元现金,一部银灰色普达翻盖双卡手机,工资卡、身份证及家里钥匙被抢了。我告诉她我从包里拿了2000元现金。
4、鉴定结论:新价鉴字2011(49)号证实被抢夺手机价值。
5、物证: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照片;
6、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三、2011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五羊本田摩托车店附近,乘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新蔡县X镇居民王某不备,将其车篮内的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1700余元、红色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手机已追退)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那天晚7点多,建平找我,正好我骑着摩托车出来,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建平在街上溜达。我看见一个中年妇女骑着自行车,车篮里放了一个包,我就想把车篮的包抢走,大概跟着那个妇女到工行斜对面摩托车店门口,我加速骑到那个妇女旁边,我伸手将那个妇女放在车篮里的包抢走了,到北湖小学门口我停了,问建平有多少钱,建平用手握着钱让我看,我接过钱看就360元,我就给建平200元,自己160元,当时抢的包里还有一部滑盖手机。
2、被害人王某陈某:2011年4月17日8点多,我骑着自行车行驶到县工行对面的边道时,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大架子摩托车从我左侧超过,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子伸手将我放在自行车菜篮内的皮包抢走了,被抢的包是豹纹皮革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一部红色索尼爱立信滑盖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身份证、户口本和两个低保本,还有一个绿色小钱包,小钱包内有200多元钱。
被抢的红色索尼爱立信滑盖手机原装盒子放在家里,手机盒上面有手机的串号为IMEI:(略)-——x——2。
3、证人证言:
(1)刘X证言:2011年4月17日是我发给王某的工资,当天晚上八点多发的1500元,我看见王某把钱放在包内。包内有没有黄金项链和转运珠我不知道。
(2)刘X证言:2011年4月17日那天,店里刚发工资1500元,王某说工资在包里被抢了,至于包里有啥东西我没有亲眼看见。
4、鉴定结论:新价鉴字2011(49)号证实被抢夺手机价值。
5、物证:作案工具、被抢红色索尼爱立信滑盖手机照片及串号IMEI:(略)-——x——2。
6、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四、2011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X街老药厂门口,乘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新蔡县美素化妆品店店主梅某不备,将其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x余元、粉红色亿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30元,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那天晚上8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走到县三眼井时,看见两个年轻人骑着踏板摩托车,我看到那个女的骑得踏板摩托车上的踏板上有个包,我就骑着摩托车从那两个人右侧超过去,当我的摩托车与那两个年轻人的摩托车平齐时,我一弯腰用左手将那个女的放在踏板上的包抢走了,加速往东行驶,到教堂东边的巷子时我往北行驶几百米又往西,往西行驶几百米又往北,往北几百米又往东,往东行驶一百多米我停了,我打开抢的包看见里面一个黑色钱包和一个手机,钱包里有2930元,手机什么颜色我记不清,在出和平街巷子口时,把抢来的包仍在巷子西边的垃圾堆了。
2、被害人梅某陈某:2011年5月29日夜晚7点40分左右,我和朋友赵XX一起去还我表姐刘XX借给我的三万元钱,我骑着豪爵踏板摩托车带着赵XX,装钱的包放在摩托车的踏板上,我俩从我的化妆品店出发从花街X路,从中环路朝南走到人民路再朝东走到老车站,从老车站往南走到西街下头,顺西街朝东走,刘XX在西街开一家太子龙服装店,她在店里等我送钱,当我和赵XX骑着摩托车走到西街三眼井老药厂门口时,一辆大架子125样式摩托车从我的右侧经过,骑摩托车的男青年伸手将我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挎包抢走了,我赶紧让赵XX报警并骑着摩托车去追抢我包的人,这个抢包的男青年顺西街拐进太子龙服装店西侧的仁义巷跑了,我就追不上。被抢包内有一部粉红色亿通牌翻盖手机,有两万五千元人民币放在皮包内的一个塑料袋内,其中两万元是带封条成捆的,五千元是散开的。挎包内的钱夹内还有四千六百元人民币,除了这三万元以外还有二、三十元零钱。这些钱是我从朋友侯XX那借的,准备还太子龙服装店刘XX的。我往包内放这些钱时,赵XX亲眼看见并和我一起准备把钱送给刘XX的。
3、证人证言:
(1)赵XX证言:2011年5月29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梅某的店里,当时梅某找侯XX借钱,侯XX借给梅某三万元并打了欠条。侯XX借给梅某的三万元都是一万元一捆,然后侯XX就走了。梅某将其中一捆钱打开封条后,从中间抽出了八百元钱给我,另外的钱我看见她放到那个蓝色挎包里,然后,我俩就骑摩托车往西街里找刘XX还钱,在我俩骑到三眼井上边时,梅某的包被别人抢走了。从梅某往包里放钱到西街去还钱,直到包被抢,我俩都是在一块的,我没有看到她去别的地方。
(2)侯XX证言:2011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梅某打电话找我借三万元钱,我给她说:“等我下午散步时再把钱给你拿过去。”下午18时许,我拿着三万元钱到梅某化妆品店里给她了,梅某给我打了三万元的借条。当时还有一个女孩在梅某店里玩电脑。
(3)刘XX证言:2011年5月29日上午,我给梅某打电话向她要借我的三万元钱,我等着钱用。梅某说等下午,我就在自己店里等她,一直等到晚7点多钟,梅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西街太子龙服装店里,梅某说现在就把钱给我,还差一点点钱,我明天立等用钱说能还多少还多少,她说现在就过来,过一会,梅某和赵XX到我店说包被人抢了,那个抢包的男的就顺着俺店边的巷子跑了,我赶忙和她们一起去撵,结果没有撵上。后来梅某报警了。当时梅某说被抢的包里有二万多,差一点不到三万元。
(4)谢X、薛X、于XX、徐XX等证人证明有关手机案发的证言。
4、鉴定结论:新价鉴字2011(49)号证实被抢夺手机价值。
5、物证: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照片。
6、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家庭生活困难而抢夺,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利用机动车进行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对第某、四起抢夺犯罪数额有异议,但被害人的陈某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杨某及辩护人关于第某起抢夺没有参与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从其家中搜出的红色索尼爱立信滑盖手机上的串号与第某起被害人王某家中提供的手机盒子上的串号一致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一辆黑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莹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