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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诉商评委,第三人郝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郝某。

原告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薄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薄某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郝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薄某公司就郝某所注册的第(略)号“薄某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薄某公司请求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举证证明。本案中,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已在服装等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此外,薄某公司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陈某相应理由,根据本案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薄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且引证商标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一直延续,争议商标应该被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郝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薄某x”商标(见下图),由郝某于2004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07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婴儿全套某、游某、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薄某制衣(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7年1月15日,1998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后转让至薄某公司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大衣、套某、裤子、裙子。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止。

2009年9月16日,薄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早在1997年1月25日,薄某制衣(中国)有限公司就注册了引证商标,此后又在第26、24、18、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x”商标。引证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在中国服装界已成为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含义相同,呼叫也相同,两者共同使用,足以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薄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0份证据,用以证明“x”商标具有广泛影响,构成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薄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够证明“x”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有一定影响,但不能证明“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诉讼阶段,薄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薄某制衣(中国)有限公司形成的一系列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其“x”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薄某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补强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在庭审中,薄某公司表示,其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陈某相应理由,是因为薄某公司认为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足可以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综合具体案情,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薄某公司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陈某相应理由,即薄某公司并未具体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违反了“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何某在先权利情形、还是违反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同时,薄某公司亦未提交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薄某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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