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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某某货运站”办理托运年货等物品往马来西亚的业务时,向该货运站工作人员询问何处可购买光盘,该货运站的一个工作人员便叫来一辆载客摩托车,将被告人朱某某载到涵江区一间贩卖光盘的民房。在该民房内,被告人朱某某共购买307张光盘,后回到“某某货运站”办理托运手续。该货运站员工将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的光盘和年货混装在一个纸箱后,被告人朱某某以别名“X”名义欲将上述物品托运往马来西亚贩卖,但次日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光盘中267张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庄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淫秽物品收据、淫秽物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立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数量达267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属初犯,其贩卖的淫秽物品尚未流入社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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