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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和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7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路西建材市场西门口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超车时,被告电动自行车的车把将原告推翻,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此事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114.34元,交通费650元,由李某清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博爱县金山宾馆职工,由于护理减少收入为1000元。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拖吊费、停车费66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4.34元,误工费607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650元,拖吊费等66元,上述合计x.34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另行确定;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1、我认为原告的骨折与车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原告自身旧病引起的;2、原告所诉称的各项损失我没有见到票据,不知是怎样计算得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与本次车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由此引申,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3、病例一套(8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当日被被告撞伤后及时入住二院,病历记载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非被告主张的旧性骨折,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病例证明了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交通事故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同时,诊断证明书上明确指出住院期间应有1人护理;4、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日用药情况及每日花费清单,该清单印证了原告住院花费6114.34元;5、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证建议休息2-3月期间,因病假休息发生误工费6076元;6、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李某清护理,因护理被扣发工资1000元;7、住院伙食费560元,依据住院28天,一天20元;营养费一天20元,共计560元;交通费有车票65张,即650元;拖吊费66元。

被告夏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对卫校的原始片子进行鉴定,对这套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不能单独证明误工情况,原告需提供住院时近3个月的工资情况;对证据6的理由同证据5;对证据7因拖吊费无公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证据无日期,与本案无关。

被告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拖费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票据的形式不由原告所掌控,且以上费用的发生能够与本案事实经过相印证,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0日7时40分,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车在南通路西建材市场西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当日原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护理一人。2009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花费医疗费6114.34元,交通费65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3月。另查:原告受伤后因病假休息扣发工资607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李某清,系博爱县金山宾馆职工,因护理减少收入1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将事故车辆拖吊至交警部门,发生拖吊费66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夏某某的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负有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势系旧伤所致,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费6114.34元、误工费607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拖吊费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650元,被告因票据上未记载日期对交通费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被告的异议未能成立,但是原告的请求显然过高,按住院28天,入院、出院每日10元,住院期间每日5元计算,原告因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114.34元、误工费607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拖吊费66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x.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6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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