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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刘某甲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2010年12月11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刘某乙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冯某的陈述意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刘某甲是否借原告冯某款10000元,利息20000元应否支付;2、被告刘某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被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借原告冯某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1日归还,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利息,并由被告刘某乙担保。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冯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冯某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如到期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500元,由被告刘某乙对借款本息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冯某讨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借原告冯某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刘某甲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被告刘某乙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虽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利率标准过高,应当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冯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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