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系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16日晚,我因要华谊小吃城大门钥匙与从事华谊宾馆保安工作的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突然用拳头猛打我的脸部及双耳部,致使我头面部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华谊小吃城经营户。2009年9月16日晚,华谊小吃城的领导招待小吃城经营户。原告酒后前往华谊宾馆滋事,并且辱骂宾馆吧台服务员和被告,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计算过高。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原系华谊小吃城经营户,被告张某乙系华谊宾馆保安。2009年9月16日晚,华谊小吃城的领导宴请小吃城经营户,原告酒后前往华谊小吃城骑摩托车回家,在小吃城大门已被锁的情况下,原告前往华谊宾馆要钥匙。因未拿到钥匙,原告与华谊宾馆吧台服务员发生争吵,后又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251.8元,门诊花费245元,合计5496.8元,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右耳钝挫伤”。2010年1月2日,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仁和(2010)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关于张某甲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面部、颈部多处表皮抓伤,左侧眼睑皮下瘀血,左耳鼓膜脐部不规则形穿孔,混合型耳聋……..参照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28)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伤后前2个月内治疗期间因症状影响,为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劳动能力受限,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症状减轻和体能的恢复;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因部分症状需随诊复查、康复治疗,为康复治疗、恢复期,可视为暂时性影响部分劳动能力;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特殊活动能力受到影响,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内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失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796.8元、误工费2330元、护理费543.6元、伤残赔偿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助听器具费14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温玲护理。受伤前后,原告夫妻共同在华谊小吃城经营摊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书、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北街派出所的案卷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酒后为了取摩托车前往华谊宾馆找华谊小吃城大门钥匙,在询问宾馆服务员钥匙在何处时,先辱骂了服务员,后又与宾馆从事保安工作的被告发生了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证人均系华谊宾馆服务员或华谊小吃城的经营户,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X街派出所在事发后调查的情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亦存在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作为宾馆保安在维持宾馆秩序的同时,因处理事情方法欠妥,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因酒后遇事不能息事宁人,惹事在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及其他门诊收据无异议。但对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的门诊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结算单的费用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预交款收据是病人在住院期间预交的住院费用,在出院结算时应该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依据2009年住宿餐饮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天数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认可其在华谊小吃城的摊位系夫妻共同经营,出院后第二天,其妻就开始经营了,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其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医鉴定书,原告住院期间日常生活、特殊活动能力受到影响,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故原告依据2009年住宿餐饮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但应计算5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4天,每天5元;营养费计算60天,每天亦以5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无证据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依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应对其伤残赔偿金调整成30%。本院认为,此次纠纷,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主要是听力减退,对其今后的劳动及生活必然要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助听器费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为了补偿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或受损的身体功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和实际需要而配备的一些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本案原告受伤导致听力减退,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故对原告主张的助听器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5496.80元、误工费536.20元、护理费2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8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92元的60%,即x.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交通费、助听器具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6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庄晓婷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5496.80元
2、误工费536.20元(x元/年/365天×14天)
3、护理费268.10元(x元/年/365天×14天×50%)
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4天×5元)
5、营养费300元(60天×5元)
6、伤残赔偿金x.82元(x.41元/年×20年×10%)
7、鉴定费500元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