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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史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史某某经预谋,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镇河南艺术职业学校的建筑工地内,趁人不备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及螺纹钢,有24根螺纹钢和24根钢管,其中有9根钢管(价值为174元)已被扔在工地围墙外,其余24根螺纹钢和13根钢管(共计1888元)因被人发现而未能扔到墙外。其中安钢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451元,83.4米长直径48毫米的钢管价值人民币631元。上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082元。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史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认为系未遂,被告人余某某、史某某系自首,提请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周xx的证言,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史某某自首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和所盗窃赃物指认的照片,被盗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被盗证明,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未能将赃物盗走,系未遂,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史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史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盗窃未遂,被告人余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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