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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孙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孙某眼部、头部被打伤,后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戊伤情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甲的妻子李某霞代孙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支付赔偿款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撤回了对孙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希望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丙、李某丁、孙某丙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亲属代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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