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职业: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梅某某、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梅某某驾驶赣x号货车经澧县澧州大道国皇酒店门前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致田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梅某某负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梅某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86元。
经审查:201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梅某某驾驶赣x号货车途经湖南省澧县X镇澧州大道国皇酒店门前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致田某某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后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赣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和商业三险(60万元);
2、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赣x车辆依法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
3、田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梅某某、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赔偿43万元,该43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2万元,在商业三险中支付31万元。余额x.86元-x元=x.86元,原告自愿放弃。
2、该x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支付完毕。并将该款项主动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非税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户:x。
3、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x元,减半收取817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汉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