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82年生,住址(略)
被告:侯某,女,1982年生,住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洛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蕾。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2010年3月X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侯XX、魏XX当庭陈某,证明被告从去年出去至今未归,两个孩子有病让被告回来被告不回,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洛,2006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蕾。2008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其深厚的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抚养子女且放弃抚养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陈某洛、陈某蕾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