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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经理助理。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装电脑1台,“左岸风情”布艺沙发(一二三)1套,50 T“长虹”彩电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皮质双人床1副,玻璃茶几1张,玻璃电视柜1个,玻璃餐桌1张,组合书柜1个,生化鱼缸1个,保险柜1个,抽油烟机1台,电磁炉1个,“海尔”热水器1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跑步机1台,早餐机1台,微波炉1台,蚕丝被1套,床上8件套1套、四件套1套,“百丽斯”枕头2个,被套1个,床单1条,“华帝”灶具1套,棉被2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0年1月4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彩礼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1台,“左岸风情”布艺沙发(一二三)1套,50 T“长虹”彩电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皮质双人床1副,玻璃茶几1张,玻璃电视柜1个,玻璃餐桌1张,组合书柜1个,生化鱼缸1个,保险柜1个,抽油烟机1台,电磁炉1个,“海尔”热水器1台归原告裴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跑步机1台,早餐机1台,微波炉1台,蚕丝被1套,床上8件套1套、四件套1套,“百丽斯”枕头2个,被套1个,床单1条,“华帝”灶具1套,棉被2床归被告许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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