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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滥用职权罪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8年12月至今任汝州市水利局水政科副科长,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至12月,被告人陶某任汝州市水利局水政科副科长期间,在负责征收辖区内用水户水资源费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某定。现查明,汝州市戎庄粮食储备库自备井水表损坏,潜水泵每小时流量50吨,陶某擅自决定征收该单位2009年度水资源费1499.4元,少征收水资源费305100.6元;汝州市结核病防治所自备井无水表,水泵每小时流量20吨,陶某擅自决定对该单位征收2009年度水资源费1499.4元,少征收水资源费121140.6元;汝州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自备井无水表(自2009年2月27日安装使用水泵),潜水泵每小时流量15吨,陶某擅自决定征收该单位2009年度水资源费1999.9元,少征收水资源费共7536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关某、魏某、刘某、黄XX的证言及相关某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对多个用水户少征收水资源费合计501605.3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危险程度,对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某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某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某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某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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