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1981年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女,1977年生。
被告:孟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炜,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韩某诉被告代某、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某人杨唯真,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21时许,原告韩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代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代某、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07元。被告代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孟某,商业险及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均是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商业险的保险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强制险的保险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代某、孟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7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38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拆检费700元,停车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合计x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代某、孟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一)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代某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1、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金额为x.07元。2、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诊断证明。5、出院证,入院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6、护理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三)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4500元。(四)1、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明车损为x元。2、拆检费收据,金额为700元。(五)施某、拖某、停车费票据,金额为1500元。(六)1、韩某俊、韩某、张莉芳、韩某菲、韩某轩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原告被抚养人情况。2、护理人员刘永涛身份证明。
被告代某无提供证据。
被告孟某无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要考虑是否重新提起伤残鉴定。对证据(四)中的1无异议,对2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停车费不予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十级伤残,不应该有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1时许分,原告韩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代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代某、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代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二、韩某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07元。原告韩某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1年5月5日,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许泰法医所临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韩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韩某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4500元。2010年10月20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韩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证,鉴证车损为x元,拆检费7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施某、拖某、停车费共计15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是被告孟某。豫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均是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韩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韩某菲X年X月X日生。原告儿子韩某轩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韩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代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代某、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代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是被告孟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代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x.07元。2、误工费,原告韩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2天,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应为:232天×43.64元/天=x.48元,原告韩某要求误工费x.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二级护理6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应为:62天×61.47元/天=3811.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62天×30元/天=18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62天×10元/天=6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应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计算,原告女儿韩某菲X年X月X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年×x.49元/年÷2人×10%=7586.94元;原告儿子韩某轩X年X月X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年×x.49元/年÷2人×10%=9212.72元,合计x.66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韩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的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x元,原告要求车损费x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10、拆检费700元。11、施某、拖某、停车费1500元。12、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韩某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4500元,本院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4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7元。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x.48元,护理费3811.1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x.8元。下余各项费用x.07元,因被告代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x.07元×70%=x.35元。其余x.07元×30%=9746.72元由原告韩某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x.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x.35元。合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2310元,原告韩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安静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