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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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陆川县X村四队X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广州市X区分局留置,次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下午,陈某华和陈×睦等人因之前在学校内发生矛盾,陈某东(另案处理)以陈×睦等人要打陈某华为由,打电话叫陈某维(另案处理)帮忙打陈×睦。2010年9月20日中午横山中学放学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维、亚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陆川县X街追打陈×睦等人并将其打成轻微伤,尔后又持刀追砍过来劝架的陈某×。在横山乡财政所对面的一栋楼后院里,陈某某、亚成分别持刀将陈某×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计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经济损失x.32元(其中医疗费x.32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宿费x元、交通费8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下午,陈某华和陈×睦等人因之前在学校内发生矛盾,陈某东(已被判刑)以陈×睦等人要打陈某华为由,打电话叫陈某维(另案处理)帮忙打陈×睦。2010年9月20日中午陆川县X乡横山中学放学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维、亚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陆川县X街追打陈×睦并将其打成轻微伤,尔后又持刀追砍过来劝架的陈某×。在陆川县X乡财政所对面的一栋楼后院里,陈某某、亚成分别持刀将陈某×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李××、陈×、陈某×、陈×富、吕××、陈×辉、陈×睦、刘×、陈×、李××、丘××、肖××、陈×意、陈×宇、陈×七、陈×旺、陈×福、陈×恒、陈×琼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陈某东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砍伤后,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至2011年8月10日止,住院天数是325天,医疗费用为x.33元。2010年9月25日,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5天=x元;误工费=48.36元/天×325天=x元;护某=48.36元/天×325天=x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3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东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护某、误工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x元、交通费8000元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按照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规定,与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3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住宿费x元、交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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