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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4日中午,在大桥镇X街信用社门口路段,被告人吕某因梁××欠其父亲吕某昌的钱与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打电话叫人来将梁××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吕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梁××的医药费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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