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城步苗族自治县X组人,现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以下简称南山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本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被执行人南山矿业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肖某甲经济损失x元。因该公司未自动履行,权利人肖某甲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山矿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行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略)XXX上的存款x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亚先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阳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