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吸毒于2011年3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审查,次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刘×(在逃)为筹措毒资窜至南县邮政局后一家属楼,由刘×望风,张××撬门入室在胡某家中盗得黄色芙蓉王某两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0元,销赃得款18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吸毒挥霍。
2、201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刘×为筹措毒资窜至南县X镇大世界附近老四某楼对面巷内肖×家楼梯间,由刘××望风,张××用撬棍将楼梯间围栏铁锁撬开,盗走价值2232元的灰色刀锋牌女式电动踏板车一台,销赃后得款500元,已被吸毒挥霍。
被告人张××因吸食毒品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肖某陈述;被盗现场勘验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照片及供词;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刘××的供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判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