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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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陆川县X镇政府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晚上12时许,在陆川县城皇家都会停车场,被告人陈某与吕某因口角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叫人来帮忙打架,致使吕某和来制止打架的皇家都会保安人员钟某、何××被人用刀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构成重伤,吕某、钟某均构成轻伤(吕某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疾)。案发后陈某通过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吕某的医药费5000元,赔偿了何××、钟某共50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晚上12时许,在陆川县城皇家都会停车场,被告人陈某与吕某因口角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叫人来帮忙打架,致使吕某和来制止打架的皇家都会保安人员钟某、何××被人用刀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构成重伤,吕某、钟某均构成轻伤(吕某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疾)。案发后,陈某通过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吕某的医药费5000元,赔偿了何××、钟某共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吕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赔偿了受害人钟某、何××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受害人吕某、钟某、何××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吕某、钟某、何××的陈某、证人庞××、李××、黄××、陈××、吕某、黄×、陈×泉、谭××、陈×、庞×元、张××证言、破案经过、监控录像中的案件经过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收某、领条、谅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在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庞显奇

审判员吕某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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