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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叶某丙、叶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77年生。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丙,男,197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丁,男,1949年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叶某丙、叶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为建房购买叶某丙、叶某丁的建材,共计货款x元,已付款x元,下余建材款4663元未付。该款经叶某丙、叶某丁催要,杨某甲以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杨某甲应按约定给付建材款。故叶某丙、叶某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甲称叶某丙、叶某丁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叶某丙、叶某丁建材款4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甲承担。

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部分给付货款义务,理由是:被上诉人首先违背与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卖给上诉人的水泥不符合协议质量。因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房屋建设质量问题,如墙皮脱落、地平裂缝。当时出差没能及时提供证据。综上,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财物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叶某丙、叶某丁答辩称:我们搞建材已经三年了,进货渠道正当,进货都有正规厂家出具的化验单、合格证,我们经销的水泥是合格的。我们也承认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墙皮脱落、地平裂缝现象,经咨询相关工程师,工程师说可能是在建造房屋时水泥与大沙的配比不对造成的。另外,杞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检验报告结论是合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杨某甲应按约定给付建材款。杨某甲上诉称叶某丙、叶某丁首先违背口头协议,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质量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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