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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郑州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季XX。

被告郑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XX。

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

被告郑州X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XX。

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

原告王XX与被告郑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郑东建材家居城D区X栋X号业主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经营木地板及门业。租赁期内,原告按时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从未拖欠。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将D区X栋X号商铺断电至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电力属于国家专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公民的正常使用,只有在用户拖欠电费,经供电部门催缴无效并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供电部门强制断电。原告在经营期间从未拖欠电费,被告强制断电没有任何依据,属典型的违法侵权行为,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为原告恢复供电;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电期间损失984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XX物业公司与本案D区X栋X号商铺业主王XX签有物业服务合同,按户收取物业费用,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的情况不知情,依据物业合同,被告XX物业公司仅向业主收取公摊费用,不负责户内水某供应费用的收取,故物业公司无权也无法对原告停水某电,故原告称被告物业公司对其停水某电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停电事实并不知情,如果真造成损失,原告应向供电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与原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系郑州市X区X路X号DX号楼X层X号郑东建材家居城商铺业主。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王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载明:原告承租王XX所有的郑东建材家居城D区X栋X号商铺,经营木地板、门业等;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王XX保证在2010年6月1日前将具备使用条件的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愿意接受王XX或王XX委托的管理公司负责商铺的物业管理;原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某、空调费、电梯费及其他应交之费用;原告不履行本合同及《管理协议》所应遵守的条款时,在业主通知原告改正期限内,如原告仍未改正,业主有权停止水、电等的供应,直至本合同解除,收回商铺。后该商铺业主王XX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已搬离该商铺。

原告称,其承租的商铺自2011年5月18日至合同终止之日2011年5月31日停电,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840元,另有9000元营业损失是根据日常营业收入估算的。

原告提交电费交纳单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按时交纳电费,从未拖欠。

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往的销售情况及5月份建材销售旺季所受的损失。

原告提交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实为一家,共同收取原告的费用,侵害原告的权利。

原告提交照片8张、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及证人丁某、刘XX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丁某当庭作证。证人丁某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平时在该店铺上班,2011年5月18日发现停电,而周围其他店铺都有电,向物业公司说明情况,但没有通电,物业公司说是因为物业费未交,后来又说房东让停的电,但房东称不知此事。用以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商铺断电,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多次协商,被告拒不为原告恢复供电。被告质证称,刘XX未出庭作证,且其所述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丁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被录音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提交王XX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的产权属于王XX。

被告提交郑东建材家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物业管理只是针对王XX,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电费缴费单二张、销货清单二份、收款收据四份、书面证言二份、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及证人丁某当庭所作证言,被告提交的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郑东建材家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对其经营的商铺停电,存在侵权行为。但证人刘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丁某系原告的合伙人,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法采信;也不能证明录音材料中被录音人的身份,被告又否认系其工作人员,该证据亦无法采信,故原告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宜勇

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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