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彭某,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唱响迪歌城,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平街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诉讼代表人董某,重庆市X区唱响迪歌城投资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唱响迪歌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劲东
审判员周莉华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贺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