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XX。2010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廊坊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2005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XX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廊坊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廊坊市XX人民法院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XX、杨XX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XX、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车XX伙同被告人杨XX将妇女管某某介绍给荣某,在天津市X镇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11月1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车XX与被告人杨XX将妇女管某某介绍给蔡某,在廊坊市从事卖淫活动。
还认定,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车XX、杨XX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讯问,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介绍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荣某、蔡某、王某X、王某证言,辩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XX、杨XX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廊坊市XX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车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杨XX主要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车XX主要提出,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长鑫在介绍他人卖淫的过程中,负责传递信息,介绍、接送卖淫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未起主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其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依法予以了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适当。
针对上诉人车XX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车XX先后二次介绍他人卖淫,不属于初犯、偶犯;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依法予以了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二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车XX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XX、车XX所提上诉理由和车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