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嫔,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汉族,长沙县人,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郭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嫔、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2月25日从原告年分别借得人民币7万元、1万元、5500元,共计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将李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诊断为肺癌;
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
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以及2007年7月15日的借条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1、借条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的亲笔签名,答辩人不知道刘某某是什么时候借的钱,所借的8万元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更不知道此款的去向;2、被告刘某某好赌,答辩人多次劝其戒赌,都没有效果,答辩人为了家庭的安宁,从2005年底开始,答辩人与被告刘某某经济不统一,互不干涉;3、答辩人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刘某某的赌债不承担还款责任;4、答辩人于2009年8月与他人办理了再婚手续。综上所述,对于被告刘某某所欠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应属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已离婚,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再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有被告李某某签名的借条有异议,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其他两张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有异议,此证据能够说明本案的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6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刘某某个人签名的借条予以采信,对于刘某某、李某某两人签名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认可此借条是被告刘某某在借钱时出具的,而被告李某某当时并不在场,法庭向原告易某某询问“李某某”是不是被告李某某本人所签时,原告易某某既否肯定,也未否定,况且被告李某某对此签名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可该借条系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但无法确定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同年11月23日借款1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借款550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催要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务各负其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不按时归还借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此借款事宜不清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已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故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被告已协议离婚,但借款是发生以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处。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李某某不能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作为不承担本债务的抗辩理由,仍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本金为x元,原告只诉请了x元,对于原告未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