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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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1月,被告人彭某让其朋友赵一×(另案处理)帮其在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河南省武警总队处理退役军车的名义将租来的轿车在郑州市河南省武警总队门口附近转卖给被害人王一×,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

2、2010年1月,被告人彭某让其朋友赵一×(另案处理)帮其在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黑色广州本田雅阁x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河南省武警总队处理退役军车的名义将租来的轿车欲转卖给被害人赵二×,骗取赵二×其现金x元。

3、2010年1月,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河南省武警总队处理退役军车的名义,将朋友李一×(另案处理)帮其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帕萨特轿车一辆在漯河市郾城区××小区王一×家楼下转卖给被害人王二×,骗取其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害人赵二×报案称彭某以处理军车的名义骗取其现金x元。2010年2月11日王二×报案称彭某以处理军车的名义骗取其现金x元。

2、李一×下落不明的情况说明。

3、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转让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彭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告人彭某伪造军用车牌、武警制服,让赵一×、李一×以租车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三辆汽车,并假称军车处理给三位被害人,共骗取现金人民币16.3万元,所骗款项大多用于个人挥霍,赃款仅追回1万元,是赵一×之父赵三×所退。

4、证人王三×证言证明其女婿彭某用租赁来的汽车骗取赵二×人民币x元、王一×人民币x元、王二×人民币x元。证人赵俊宇证明赵一×和李一×从其所在的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黑色帕萨特轿车各一辆并将该车出卖。

5、被害人王一×、赵二×、王二×陈述证明被告人彭某虚构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上班,以处理军车的名义骗取其钱财的经过。

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1、诈骗的钱主要是办事用了,没有挥霍,上诉人虽然诈骗数额巨大,但构不成后果特别严重,量刑过重。2、上诉人犯罪是受同案犯赵一×指使。3、上诉人主动交待同案制造假军牌的人,应认定立功。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彭某所提“诈骗的钱主要是办事用了,没有挥霍,上诉人虽然诈骗数额巨大,但构不成后果特别严重,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其诈骗的人民币16.3万元除少部分用于租车、还账、办事外,大部分用于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人民币16.3万元无法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某所提“上诉人犯罪是受同案犯赵一×指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在诈骗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诈骗犯罪主要实施者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称犯罪是受赵一×指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所提“上诉人主动交待同案制造假军牌的人,应认定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3月2日,彭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伪造印章的范××,但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件因证据不足未对范××采取刑事措施,因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人民币1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彭某将诈骗所得用于挥霍,致使诈骗的现金人民币16.3万元无法返还,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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