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杨柳冲居委会杨柳一村XXXX;因吸毒,1996年7月被劳动教养壹年、1997年11月被劳动教养壹年、1998年12月被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2000年8月被劳动教养贰年、2003年4月被强制戒毒叁个月、2003年5月14日被劳动教养壹年;因吸毒,2011年3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胡XX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烫染吧发廊中,趁被害人胡志升不注意,从烫染吧发廊一抽屉中盗走被害人胡志生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赃款现已被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XX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300元给被害人胡志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胡志升的谅解书、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胡XX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