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受香山矿雇佣为该矿进行施工的被害人虎某某,因施工占地问题在被告人姬某某的砖厂内与姬某某与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将虎某某的鼻骨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姬某某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党某某、秦某某、齐某某、尹某某、闫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