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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举行婚礼,并于200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正月初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法庭于2010年8月10日调查被告父亲王××笔录一份,被告父亲陈述听说王某某在浙江打工,但没有具体联系方式,婚后生育小孩随着裴某某生活,王某某因与裴某某生气于2008年正月外出,一直没有回来。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法庭调取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父亲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举行婚礼,并于200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现随原告裴某某生活。2008年正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未有任何消息,双方分居达两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王××一直随原告裴某某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随原告裴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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