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汉族,39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员工刘某整代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1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黄某乙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1.5万元,黄某乙出具收条,并出具“如遇拆迁,未使用的期限的房租退还”的承诺。2008年12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限期清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两天内拆除清理完毕。原告按政府要求,及时清除搬出。原告在搬出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还未使用期限的房租,二被告避而不见,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退还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合同是其代被告黄某乙签的,因被告黄某乙文化程度不高,被告胡某某起草并代被告黄某乙签订了合同,履行合同的是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二人。
被告黄某乙辩称,政府限令在2008年12月6日上午8点搬离,并可对出租户进行30-50元"平方米不等的补偿。因原告没有及时搬离,导致政府没有对被告进行补偿,对被告造成一定损失,且原告直至2009年春节前才将其设备从承租地搬出,即便是退租金,也应计算至2009年春节前。
原告举证如下:1、租房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3、限期清理通知书;4、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胡某某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胡某某代被告黄某乙签订的本合同;2-3、与被告胡某某无关;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某乙逐一质证认为:1-2、真实性无异议,租房协议系被告胡某某代被告黄某乙所签,收条是2008年4月份补的;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按该通知书上规定时间搬离,导致被告没有得到政府补偿;4、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户郑州市金水区宏兴饲料厂业主。被告胡某某以其本人名义与郑州市金水区宏兴饲料厂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州市金水区宏兴饲料厂承租“南北两院中线以北部分东西两栋仓库,北面十间楼房”,年租金11.5万元。该协议由胡某某与刘某整签字。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08年5月X号至2009年5月X号房租拾壹万伍仟元整(x)。如遇拆迁,未使用的期限的房租退还。”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4日对“原告”下达限期清理通知书称,“按照市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有关要求,限你单位于2008年12月6日上午800前,将违法建筑内的物料(机器设备等)拆除清理完毕,逾期未拆除清理,将实行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又查明,原告对二被告自认的的委托关系有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陈述称,接到政府通知后原告即停产,2008年12月5日,被告黄某乙拆除了山墙,房屋是2008年12月6日后一个星期拆除了,由于原告的设备、原料较多,直到2009年1月才搬走。被告黄某乙陈述称,其派人于2008年12月6日揭了一部分瓦,并用“钩机”在没有设备物品的房屋墙上捣了一个洞,房屋是2008年12月6日后一个星期拆除的。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租金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4日,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委托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委托的刘某整签订《租房协议》,因二被告明确承认委托关系,并且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黄某乙支付了租金,故本院对二被告间的委托关系予以采信。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条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黄某乙支付了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的租金共11.5万元,并且被告黄某乙承诺:“如遇拆迁,未使用的期限的房租退还”,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黄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某乙应当按承诺退还租金。对“未使用的期限”的理解,本院认为,根据柳林镇政府的通知,原告应当于2008年12月6日前,将物料(木器设备等)拆除清理完毕,并且原告和被告黄某乙分别承认于2008年12月5日(或6日)开始拆除租赁物,并于2008年12月6日后的一周拆除了租赁物,故本院认定实际承租租赁物的时间应计算至2008年12月6日,按11.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未使用的期限”的租金为x元(11.5-11.5/12×7-11.5/365×6=x元),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返还x元。被告黄某乙辩称,由于原告未及时搬离,导致被告黄某乙没有获得政府补偿,但是被告黄某乙未就其所说的“政府补偿”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对退还租金的期限或利息作出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起诉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黄某乙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兆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