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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郑某、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华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险许昌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195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7年生。

被告:曹某,男,成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生,汉族。

被告:华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

原告韩某诉被告郑某、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华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华安某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某公路XKM+700M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韩某相撞,造成豫x号轻型货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248天,花去医疗费x.04元,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单位是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2日,肇事车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华安某险许昌公司,时间为2010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5日,原告韩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曹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22元。2、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和华安某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只要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合理要求我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已经定残,不应再要求二次手术费。

被告华安某险许昌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在x元限额内赔偿。

被告郑某、曹某缺席未答辩。

(一)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郑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1、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金额为x.4元。2、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诊断证明。5、出院证,入院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三)许昌泰安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5000元。(四)韩某、潘巧云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韩某为非农业户口以及被抚养人情况。(五)1、护理人员薛广好、韩某蕊身份证明。2、护理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2日需一级护理,2010年10月3日-2011年5月16日需二级护理。

被告郑某无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无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无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某险许昌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定残,就不应再要求二次手术费。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韩某对其妻子无抚养义务,另外被抚养人应是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人,原告妻子不符合该条件。对证据(五)的异议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

被告华安某险许昌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对证据(四)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妻子潘巧云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故被告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0时许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某公路XKM+700M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韩某相撞,造成豫x号轻型货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一、郑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二、韩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共住院246天,花去医疗费x.4元。原告韩某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2日需一级护理,2010年10月3日-2011年5月16日需二级护理。2011年5月5日,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许昌泰安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许泰法医所临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韩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韩某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5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曹某。被告郑某为司机。豫x号轻型货车的商业险的保险人是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交强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华安某险许昌公司。

另查明原告韩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妻子潘巧云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某公路XKM+700M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韩某相撞,造成豫x号轻型货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某,被告郑某是该车司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某险许昌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某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原告韩某住院246天,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应为:246天×43.64元/天=x.44元,原告韩某要求误工费x.6元,以原告诉请为准。3、护理费,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2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应为:12天×61.47元/天×2人+225天×61.47元/天=x.03元,原告韩某要求护理费x.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246天×30元/天=738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46天×10元/天=24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48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应为:x.26元/年×20年×20%=x.04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韩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的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韩某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4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妻子潘巧云年龄不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潘巧云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7元。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安某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x.6元,护理费x.03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下余各项费用x.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x.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x.4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3500元,原告韩某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某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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