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
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于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甲,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于某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就双方的名誉权纠纷不再追究各自的责任,被上诉人赵某认可自己有言语不当之处,双方之间的名誉权纠纷到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止全部结束,今后双方和睦相处,不再发生其他任何纠纷;
2、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