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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某某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二炼钢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付旭明,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铸管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总医院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总医院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某某因右眼白内障于2007年9月18日入住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眼并发性白内障,于2007年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记载转中国医大四院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诊。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其他诊断为左眼人工晶体眼,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007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现原告巴某某以被告鞍钢总医院手术操作失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诊疗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于2010年4月2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巴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二、双方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再无任何其它纠纷,原告放弃诉权。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冰

人民陪审员巴某

人民陪审员赵长春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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