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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孟某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孟某某不服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赵某某颁发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张某乙;第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7日为第三人张某乙、第三人赵某某颁发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河南省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分户平面图;

3、建筑许可证;

4、张某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

原告孟某某诉称,1980年原告全家5口人,以原告名义在城关镇X组购买草房三间,于1997年由全家人投资,张某乙主持建起楼房两层,由儿子张某乙,儿媳赵某某共同居住至今。2010年张某乙与赵某某二人离婚时,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家庭共有的房产登记为张某乙、赵某某共同所有。故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原告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东关村X组房屋四至及清理空场费;土地使用费收据各一份;

2、东关村X年11月26日证明一份;

3、王玉图证明一份;

4、孙自立证明一份;

5、徐其成证明一份;

6、王禄合证明一份;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无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颁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被告颁证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第三人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3、1995年元月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1997年11月8日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5、1998年6月27日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6、王兆庆证言一份;

7、齐玲证言一份;

8、沈玉杰证言一份;

9、王丰云证言一份;

10、徐启成证言一份;

11、赵某胜、王光杰证言一份;

12、赵某红证言一份;

13、东关村证言一份;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1系原始的四至资料,但无明确的证明内容,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清理空场费、土地使用费真实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根;证据2、3、4系申请表及分户平面图及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赵某某提供证据1、2、3、4、5系有效证件及申请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10、11、12、13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乙系原告之儿子,第三人张某乙与第三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元月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张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1997年11月8日方城县建设局向第三人张某乙颁发建筑许可证,该证标准工程明细表显示申请单位为工商局;申请人为张书慧(张某乙),建筑结构为混凝土结构二间东至路,西至城关财所,南至路,北至孙姓。长5.4米,宽11.5米。1998年4月24日,第三人张书会、共有人赵某某向被告申请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1998年7月7日向第三人张某乙、共有人赵某某颁发了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孟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乙、共有人赵某某颁发的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7日向第三张某乙、共有权人赵某某颁发的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孟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系母子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该处房产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后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7日向第三人张某乙、赵某某颁发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东文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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