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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X村周某乙X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江西省玉山县X村周某乙X号,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周某乙的母亲。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木匠,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周某乙的父亲。

被告周某乙,同上。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腮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周某乙、唐某以及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2月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周某乙、唐某的儿子周某乙在玉山县X村后垄地方社公庙前一池塘边燃放鞭炮。周某乙将点燃后的鞭炮放入玻璃瓶,玻璃瓶炸碎后,玻璃碎片将在边上玩耍的原告左眼炸伤。原告当天被急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每月须复查、密切随访。之后,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多次前往杭州等地医院检查治疗,至2011年12月止,前后花去医疗费用9,929.59元(含鉴定费1,300元),交某4,214元。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每次就诊都是由父母陪同和护送的,因此原告父母的误工损失(也是原告的护理费)7,300元。医院诊断,原告今后仍存在发生某网膜脱离及眼球萎缩、交某性眼炎等风险,今后仍需治疗。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左眼晶体破裂部分缺如等,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乙级,伤残八级,给原告带来了永远无法弥补的伤痛,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周某乙是未成年人,被告周某乙、唐某塘作为周某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1、赔偿医疗费9,929.59元(含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周某乙的护理费)7,300元、住宿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交某4,214元,合计74,142.59元的90%,即66,728.33元;2、原告后续治疗产生某治疗费、交某、误工费等由被告赔偿9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1、录音1份;

2、周某乙卫(渭)于2011年2月13日出具的事情经过;

3、周某乙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

4、2011年2月11日周某乙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

5、累计金额人民币8,629.59元的医疗费票据;

6、累计金额人民币1,300元的鉴定费票据;

7、累计金额人民币4,224元的交某票据;

8、2011年11月14日周某乙在邵逸夫医院的出院记录;

9、累计金额人民币82元的餐费发票;

10、原告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11、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

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唐某辩称,被告周某乙燃放鞭炮时炸伤原告周某乙眼睛事实,但炸伤周某乙的鞭炮是周某乙出钱,周某乙购买的,而且周某乙点燃鞭炮时叫了周某乙跑开,周某乙只跑了2米左右,周某乙被炸伤,他自己是有责任的。因周某乙是未成年人,他的父母监护不力,应承担部分责任;鞭炮的生某产家和经销商,对周某乙的损害也是有责任的;原告作为未成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5,000元过高,应该是10,000元;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所有损失经核定后,被告同意赔偿50%。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小学生,周某乙是周某乙之母,周某乙、唐某是周某乙之父母,周某乙和周某乙是堂兄妹。2011年2月7日下午四时许,周某乙、周某乙俩从当地的商店里购来了鞭炮,与其他几个小孩一起在玉山县X村后垄地方社公庙前一池塘边燃放。燃放过程中,周某乙将鞭炮放入玻璃瓶内点燃,然后叫大家跑开,玻璃瓶炸碎后,玻璃碎片将跑在2米开外的原告周某乙左眼炸伤。当天,原告周某乙被急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破裂伤,行了眼球破裂缝合术,于2011年2月11日出院,医嘱:一周某乙门诊务必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之后,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多次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1月10日,原告又因眼部不适到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某议手术,并告知手术风险,也告知不行手术“仍有发生某网膜脱离及眼球萎缩、交某性眼炎等风险”,今后仍需治疗。原告父母经慎重考虑,决定暂不行手术。至2011年12月止,原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8,629.59元,被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每次就诊都是由父母陪同和护送的,陪护时间62天(31天×2人)。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乙级,伤残八级。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8,629.59元、鉴定费1,300元、交某3,879元、住宿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3,100元(5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3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68,407.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周某乙、周某乙的身份证、周某乙出具的事情经过、周某乙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某、餐费发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核对,本院认定医疗费票据累计金额8,629.59元、鉴定费1,300元、交某3,879元、住宿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眼部受伤,是被告周某乙将鞭炮放在玻璃瓶内燃放所致。虽然原、被告都是未成年人,但均系小学生,其学识和心智应该知道鞭炮是危险物品,放在玻璃瓶内燃放危险更大,然而被告周某乙仍将点燃后的鞭炮放入玻璃瓶内燃放,致使飞溅的玻璃碎片扎伤原告左睛,原告是本次事故危险源的制造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应该知道危险,仍然临近危险源,且鞭炮燃放时未逃至安全地带,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某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且考虑原告是未成年人,左眼的严重损伤将会给其今后的学习、生某、择业、婚姻、精神造成较大的影响,有的甚至是一辈子的影响,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乙承担80%,由原告周某乙自负20%。因周某乙和周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周某乙和周某乙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用、鉴定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90%的比例过高,调整为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交某、误工费等的请求,因金额无法确定,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某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鞭炮的生某者和经销者,对周某乙的损害也是有责任的意见,基于:1、原告未将鞭炮生某者、经营者作为被告,被告也未申请追加鞭炮的生某者、经营者为第三人;2、原、被告均不知鞭炮的生某者和经销者是谁;3、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鞭炮存在质量问题的三点考虑,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即使今后被告有证据证明鞭炮的生某者和经销者是谁,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某有责任,也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伤的又是眼睛,不能自行前往外地医院就治,原告每次就医都是由父母陪同的,虽然原告本人不存在误工费,但原告父母陪同存在护理费,且庭审中原告也将误工费更正为护理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对车某、病历、处方笺,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是31天×2人,护理费50元×6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用8,629.59元、鉴定费1,300元、交某3,879元、住宿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68,407.69元的80%,即53,134.15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17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腮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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