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9月29日16时许,在本市X区X路X路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人口信息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莹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晓雪
速录员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