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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被告人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莆田市X村赤港开发区X路X号开设游戏机店,设置赌博机五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中多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四台。同年9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庄某,扣押该店非法营利人民币1800元、赌资人民币690元,收缴上述赌博机五台。

诉讼期间,被告人庄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万元候判,其户籍所在地的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庄某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甲、唐某、吕某乙、宋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收缴违法所得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代保管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材料、抓获经过证明、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机型赌博机四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庄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以及赌资人民币六百九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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