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襄城县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6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5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祝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樊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襄城县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王占锋,被告襄城县华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周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洛界公路X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甲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周某甲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又因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襄城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某x.6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875.96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x.4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由被告承担全责有失妥当,被告愿意在原告合理诉求范围内积极赔偿,驳回不合理请求,对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万余元,赔偿时应予扣除。

被告襄城县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应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以证明周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豫x号车的行驶证及周某甲的驾驶证,以证明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为周某甲。

三、平煤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襄城县华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

五、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及一日清单报表。

六、平煤集团总医院输血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

七、护某人员任某、任某虎的身份证及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二人护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八、被抚养人任某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任某丽为非农业户口,现年15岁。

九、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十、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

十一、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四份及医疗费单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襄城县华安财险公司无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一、原告陈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某于2010年5月22日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某于2010年2月10日到8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负全责缺乏事实根据,对证据八及九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情况,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襄城县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八及九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原告何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二被告均有异议,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而原告陈某于2010年5月22日转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陈某为农业户口,故二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人诉讼陈某,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周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洛界公路X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1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周某甲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89.81元(此款被告垫付),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损伤为:1、T11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左股骨干、左胫腓骨、左桡骨骨折;3、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血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6、左侧坐骨支骨折。于2010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x.1元,在门诊花费304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需二人护某。2010年9月14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陈某胸椎骨折致下肢截瘫伤残等级为Ⅰ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甲,该车于2009年10月8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0时起到2010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某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相应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甲赔偿,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因原告陈某发生事故时为农业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1元;2、误某,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入院,于2010年9月14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某日期应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2010年9月13日,共计215日,其误某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应为215天×47.21元=x.15元,原告请求x.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某,原告共住院18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其护某用的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x元/年计算,应为182天×2人×47.21元=x.44元,原告请求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60元,原告只请求4980元,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保护。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82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820元,原告只请求1800元,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保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应为4806.95元×20年=x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女儿任某丽2010年陈某发生事故时为15岁,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应为3388.47元/年×3年÷2人=5082.7元,原告请求x.2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0、车损费,因原告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周某甲共应支付原告陈某x.39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诉讼费935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安静珂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某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