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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于2006年5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1月大学毕业后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毕业后工作地方不一样,由于相处时间短,对对方不了解,但因被告在2009年7月怀孕,后于2009年10月14日到桂林市兴安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陈某然。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有暴力倾向,曾多次用手对我实施暴力,最严重的一次用手与玻璃烟灰缸抓我和砸伤我,后趁我不注意又用陶瓷水杯砸我头部,导致多处受伤,头部和手都是血,至今身上还有伤疤,此外被告还怀疑我有外遇,经常无理取闹,闹得我家永无宁日。但我为了孩子着想,心想忍忍也就算了,当时被告闹离婚我不离,后她却干脆丢下儿子不带,经常夜不归宿,经常丢下小孩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从没联系过我,也没给孩子抚养费。结婚一年多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一年来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两人分居已有一年,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吵闹暴力的婚姻,为此,我诉请法院,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然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需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常在外打工,小孩都是我跟婆婆带的,小孩尚小,作为父母有责任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且我与原告父母相处非常融洽,我去深圳工作刚四个月,也是原告父亲给我介绍的工作,这期间原告的父亲常去深圳看望我,每周我还给原告父母通两次电话,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闹是有的,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到离婚的地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曾是中专时同校同学,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9年7月因被告已怀孕,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取名陈某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11年初被告经原告父亲介绍到深圳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并打过架。2011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曾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精神崩溃和恐惧,夫妻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上述离婚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某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曾是同校同学,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在怀孕后双方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步疏远,这是由于原、被告缺乏相互沟通、信任造成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分居一年,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其诉请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亦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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