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王治伟、王长记、朱占兴、王文召、丁松涛、冯某丙、冯某续(八人已判刑)等人,以有石材需向山西运输为由,将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张××、王××、张××三人及其驾驶的货车(晋x号)骗至巩义市X镇羊角沟附近,对张××、王××、张××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x元,三星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甲对案发当晚其伙同王长记、冯某乙、冯某丙等人到巩义市X镇附近的山上,对外地货车实施抢劫过程、情节的供述与同案人冯某丙、冯某乙、冯某续、王长记、丁松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王××、张××分别对遭到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等情况的陈述均相互一致。
3、证人王××、于××分别对一男子向其信息部联系车辆运输货物,便介绍张××前往运送该批货物的证言。
4、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甲虽未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与标准,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