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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与曾愉清(已判处刑罚)预谋后,由田某某以他人请客为由邀同寝室张某某等人到金阳凯利歌房唱歌,期间曾愉清离开歌房,到黄某学院X号宿舍楼X寝室将张某某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工行、农行卡各一张及现金100元,曾愉清遂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两张银行卡取款共计6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田某某在同寝室同学的陪同下于2009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伙同曾愉清盗窃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曾愉清的QQ号,后公安机关根据田某某提供的QQ号在郑州将曾愉清抓获。田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账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提供犯罪前掌握的同案犯QQ号,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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