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X镇X村大韩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陈某,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确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郭庄村委主任。
第三人韩某某。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大韩某村X组(以下简称大韩某组)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7日、12月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韩某组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凤海,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代表人董某某,第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确政文(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大韩某组与郭庄村委争议的林地位于郭庄村委东侧,当地俗称“孤山”,其四至边界为:东至山脚下耕地地角至山脊,西至防火道西20米(下至山脚耕地,上至山脊),南至水塘埂北边,北至山脊,面积36亩。争议区域内生长有松树及少量橡杂木。
该争议林地20世纪70年代以前是荒山,70年代中期,郭庄村委自行收购橡籽,组织村民在该荒山上点种橡籽。1990年,郭庄村X村村民及小学生义务植树,再次在该争议区域内栽植松树,并派护林员进行管护。经查,该争议林地没有参加土地改革,也没有参加“四固定”。2005年元月,经郭庄村委研究决定,将争议区X村委统一栽植、管护的树木承包给本村村民韩某某,并与承包人韩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韩某某申请办理该承包林地使用权、树木所有权林权证。经县林业局审核、公示、上报县政府,县政府于2005年2月给承包人韩某某颁发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权证。2007年12月,韩某村X组以1981年县政府为部分村民颁发了林权证,该争议区域内林木、林地所有权应属于韩某村X组为由,将承包人韩某某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向驻马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时,承包人韩某某也将1981年县政府为韩某村X村民颁发的林权证复议到驻马店市政府。驻马店市政府于2008年6月分别下发驻政复决字[2008]X号、X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以承包人韩某某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四至明确、程序合法,县政府1981年为韩某村X村民颁发的林权证四至不清,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韩某村X村民持有的林权证与承包人韩某某的林权证存在重合,两份林权证无法律利害关系为理由,驳回了双方的行政复议请求。韩某村X组接到复议决定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该争议区内36亩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交给郭庄村委经营管理。2、该争议区内的林木所有权归郭庄村委所有。大韩某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书、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立案通知、送达回证、调解笔录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争议现场勘测笔录、争议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现状情况。第三组证据:证人王XX、刘XX、张X、张XX、徐XX、王XX、袁XX、袁XX、李XX、李冬、胡XX、张XX、马XX证言;询问王大毛、韩某某、王工厂、张某某、张来福、李永建、袁人意、胡桂英、张水更笔录;证明该争议林地20世纪70年代以前是荒山,70年代中期,郭庄村委自行收购橡籽,组织村民在该荒山上点种橡籽,1990年郭庄村X村村民及小学生义务植树,再次在该争议区内栽种松树,并派护林员管护,及该争议林地没有参加土地改革和“四固定”等事实。第四组证据:山林承包合同,确林证字(2005)第D-D-D-X号林权证档案材料,证明2005年元月,郭庄村委将争议区X村委统一种植、管护的树木承包给本村村民韩某某,并与韩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根据承包人韩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林权证。第五组证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政复决字(2008)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大韩某组对韩某某的林权证申请行政复议,韩某某对韩某组部分村民1981年的林权证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双方的行政复议请求。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处理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证明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大韩某组诉称,郭庄村东南坡孤山土改时就归原告所有,人民公社、四固定直到1981年平分到户一直由原告村民管理,1981年被告为大韩某组部分村民颁发了林权证。1992年乡X组织植树,在该区域内种了少量松树苗,与原告所种杂木混在一起。2005年郭庄村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区承包给韩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考虑客观事实,作出将争议林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郭庄村委所有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确政文(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XX、史XX、刘士英1981年林权证;第二组证据:证人李XX、袁XX证言,证明孤山南坡属大韩某组所有。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争议林地从土改至“四固定”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参加了土地改革和“四固定”分配。林地原为荒山,七十年代中期,1990年郭庄村X村民义务植树,并派护林员进行管护。被告虽于1981年给大韩某组三户村民发了林权证,但林权证四至不清,不能证明与争议林地承包人韩某某的林权证存在重合。该三份1981年的林权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维持确政文(2010)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郭庄村委、韩某某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新安店镇X村东侧,当地俗称孤山。原告大韩某组和第三人郭庄村委所争议的林地是其中一部分,面积为36亩,现生长有松树及橡杂木。该争议林地七十年代以前是荒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行过土地改革和“四固定”分配。2005年郭庄村委将该争议区域承包给韩某某,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承包人韩某某颁发了林权证。2008年,大韩某组和韩某某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为韩某某颁发的林权证,及1981年为大韩某组村民刘士英、史国强、张玉彬颁发的林权证。2008年6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17、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韩某某的林权证四至清楚,而大韩某村民刘士英、史国强、张玉彬的林权证没有明确的边界四至,无法证明与韩某某的林权证存在重合,两份林权证无利害关系,驳回了双方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处理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但法律、规定、政策和本规定另行规定的除外”、《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之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将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定给郭庄村委所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大韩某组请求撤销确政文(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X镇X村大韩某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确山县X镇X村大韩某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耀中
审判员王景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