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6月某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到登封市X乡X村王××停产的煤矿,将三个吊煤铁桶和一个铁制架子车棚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鉴定结论;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乙、冯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800元,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