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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诉王某生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被告钢结构车间3,500平米、厂房及露天堆场约2,000平米,并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配套设施等;被告在承包期内对外承接工程,负责制作和安装;承包期内所有员工工资、奖金及医疗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5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5日止;承包费为7万元/月,若被告年产值超过1,800万,则原告可在超出产值部分享受1%的分红。签约后,原、被告办理了相关证照及财产移交手续,被告开始承包经营,原告就不再参与企业的任何经营管理。2006年7月9日,被告的客户找到原告,称被告突然失踪,原告遂找到被告的妻子,被告的妻子表示自己也找不到被告,并于2006年7月11日到公安部门报案。此后,多名被告的债权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清偿被告拖欠的债务,由于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经营,故未予确认。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7)闸民二(商)初字X号、(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原告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原告认为,上述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债务实际是被告在其承包原告期间发生的,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款项1,779,138.4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总承包协议》及双方财产交接凭证,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签约后双方进行了相关财产的移交;

2-1、(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材料[(2007)闸执字第X号],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上海安博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珂公司)货款307,482.49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安博珂公司上述款项及承担诉讼费7,100.40元,案外人安博珂公司在该案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人安博珂公司货款307,482.49元、利息损失12,388.47元及案件受理费7,100.40元,合计326,971.36元,并要求原告缴纳执行费1,634.86元。后因原告确无履行能力,故未履行;

2-2、(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2007)闸执字第X号],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公司)货款285,251.62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成铁公司上述款项及承担诉讼费6,768元。案外人成铁公司在该案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原告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人成铁公司货款及案件受理费计292,019.62元和利息,并要求原告缴纳执行费1,460.10元。后因原告确无履行能力,故未履行;

2-3、(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材料[(2007)闸执字第X号],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上海耀景助剂厂(以下简称耀景厂)货款55,637.9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耀景厂上述款项及承担诉讼费2,849元。案外人耀景厂在该案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原告存放在案外人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俊公司)的钢材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清偿了该案全部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及利息10,091.14元)计68,578.04元,此外,还支付了执行费308.10元及案外人启俊公司场地租赁费10,0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

2-4、(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材料(包括民事裁定书)[(2007)闸执字第X号],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上海巨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彩公司)价款133,248.6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上述款项及承担诉讼费4,175元,案外人在该案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人价款133,248.6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4,175元,合计137,423.60元。后因原告确无履行能力,故未履行;

2-5、(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材料(包括民事裁定书)[(2007)闸执字第X号],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上海月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洪公司)工程款101,011.08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月洪公司上述款项及承担诉讼费2,695.08元,案外人月洪公司在该案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人月洪公司工程款101,011.08元,利息损失9,356.15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695.08元,合计113,062.31元,并要求原告缴纳执行费1,595.93元,后因原告确无履行能力,故未履行;

2-6、(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材料(包括案外人宋明辉出具的收条)[(2007)闸执字第X号],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宋明辉货款4,968.7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宋明辉上述款项及承担诉讼费25元,该案生效后因原告未清偿,故案外人宋明辉申请执行,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支付案外人宋明辉5,000元,案外人宋明辉出具了收条,该案已经履行完毕;

2-7、(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2008)闸执字第X号],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王某某劳务费33,000元及相应利息,经调解由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因原告未履行,案外人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案外人王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案已经履行完毕;

2-8、(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三张支票及由案外人上海鲜绿真空保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上海萧凌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凌公司)货款13,735.11元,经调解由原告支付案外人萧凌公司上述款项,并与案外人鲜绿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26元,该案原告委托案外人鲜绿公司代为向案外人萧凌公司支付了13,735.11元,案外人鲜绿公司证明该款的权属属于原告,应由原告向被告追索;

2-9、(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付款凭证[(2007)宝执字第X号],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上海殷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行公司)货款101,091元、违约金72,785元,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上述款项及承担诉讼费用6,358元,案外人殷行公司在该案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人殷行公司货款101,091元、违约金72,785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6,358元,合计180,234元,并要求原告缴纳执行费2,603.51元。后原告支付了案外人殷航公司25,000元,余款未予履行;

2-10、(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执行材料[(2007)奉执字第X号],证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欠付案外人启俊公司截止2006年11月16日的租赁费232,000元,2006年11月17日至搬离之日的租赁费按每日1,200元计算。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应于2007年2月10日偿付案外人启俊公司违约金30,000元,若到期未付清全部租金,则违约金按100,000元偿付;原告支付案外人启俊公司电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原告负担。案外人启俊公司在该案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拍卖了原告的财产,所得款项为271,257元,该笔费用扣除拍卖佣金12,917元、评估费1,500元、人工费600元及执行费2,507元之后,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启俊公司。此后,原告又履行了102,100元,故原告共计支付的款项为373,357元;

3、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妻子钱某于2006年7月11日向公安部门报案,报被告失踪;

4、刊登在文汇报上的声明,证明原告宣布于2006年7月31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

5、案件接报回执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向公安部门报案,举报被告侵占公司财产后逃逸,公安部门接报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予立案。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总承包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向其支付过承包费,由于有关证据还要进一步收集,故暂不在本案中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与法无悖,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对外所欠的债务款,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的债务款项,均系被告在承包原告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故根据双方所签承包协议的约定,均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所涉10件案件,法院经审理后,均依法确定由原告直接对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了相应的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索,包括原告因被案外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而承担的诉讼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截止目前,原告在本案所涉10件案件中已履行的款项(包括诉讼费用)共计528,978.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而原告在本案所涉10件案件中尚未履行的付款责任,则原告应待履行之后,再行向被告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款项528,978.25元;

二、原告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12.3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9,689.78元,余款由原告上海永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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