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某甲。
委托代理人崇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崇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丙承租本市X路X弄某号四层搭建亭子间,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搭建灶间、晒台;本市X路X弄某号三层前厢的原承租人系崇某甲的婆婆郑某,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晒台搭建(走破)。由于郑某已去世,经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核准,自2010年4月起过户为崇某甲。2009年10月,崇某甲擅自在公用晒台上搭建了淋浴房。由于晒台面积不大,崇某甲搭建的淋浴房对王某丙使用晒台晾晒衣物造成妨碍,且当崇某甲使用淋浴房时,也存在渗水的隐患。2009年10月9日,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出具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崇某甲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淋浴房予以整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王某丙诉称的淋浴房位于双方公用的晒台,崇某甲违章搭建,势必影响王某丙对晒台的使用,且晒台上使用淋浴房也存在渗水的隐患,故崇某甲理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王某丙要求崇某甲拆除淋浴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崇某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崇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搭建于本市X路X弄某号公用晒台上的淋浴房。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崇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的晒台是公用部门,上诉人仅占用很小的部位用于搭建淋浴房,并未影响到被上诉人的生活,故不同意拆除淋浴房。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系争房屋的晒台由多家住户共同使用,上诉人搭建淋浴房后势必影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住户使用,且淋浴房本身也存在渗水的隐患,故以拆除为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