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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罗某某、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09)溆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在合同中约定要组建一个注册资金为460万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上并没有组建该公司,只组建了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因此三方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并且二被告的住所地又都不在溆浦县,所以溆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溆浦县,且合同双方虽然没有按照约定组建一个注册资金为460万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已组建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说明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所以溆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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