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本院2011年6月27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以其已与被告孙某某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00元,减半应收取5080.00元,免交3580.00元,实际收取15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刘太源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